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泰州市公路管理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Q****小型轿车沿永定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兰路出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泰州市公路管理站防撞垫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1mg/100ml。
被告人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拍摄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小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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