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6****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大道高架桥西往东方向温瑞大道出口处路段时,车辆左侧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身份信息、病历、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两份;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视频;
6. 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系投案自首,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林一鸣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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