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滕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20年8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邮市**集镇**路崔某某住宅门口处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汉路口处左转弯,后沿邮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天超市门口处,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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