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21966********,汉族,硕士文化,原系**市人民检察院**,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经吉林省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留置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同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吉林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该委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利用其担任**市人民检察院**的职务便利,在他人被相对不起诉或被不批准逮捕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袁某某一根金条(50克,价值人民币11,998.5元),非法收受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非法收受鲁某某人民币4万元,非法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非法收受闫某某人民币2万元,非法收受董某甲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滕某某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51,998.5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近亲属返还受贿款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及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
3.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
4.调取证据通知书;
5.相关案件卷宗。
(二)证人朱某某、袁某某、宋某某、杨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周某某、董某甲、于某某、关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董某乙、吴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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