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住山东省曹县庄**镇开源木业有限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在山东省曹县庄**镇开源木业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滕某某因不满债权人郑某某强行开叉车抵债,和滕某甲、滕某乙与郑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人互相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腾某某持螺丝刀将段某某左眼部致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滕某甲、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二把;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书霞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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