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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加油站。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加油站内,因姜某某在该加油站停车一事,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滕某某用拳击打姜某某面部,致姜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达成和解后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金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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