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滕某某,绰号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街上**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滕
招祥在习水县程寨镇街上桥头公路旁卖农具,被害人胡某某在没有购买意向的情况下,以质量差、设计不合理等话贬低被告人滕某某所卖农具。被告人滕某某为此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胡某某污蔑被告人滕某某曾盗窃,被告人滕某某一拳打在胡某某鼻部,致胡某某受伤。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甲、杨某某、白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卫容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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