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233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2********,土家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21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在本区**街道**期**路**号**鞋厂一楼食堂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遂持食堂台球桌上的台球砸击刘某某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伴颧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滕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93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检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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