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9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健身房”教练,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东湾镇**村**社**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2014年5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靖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白银区苹果街**KTV****包厢喝酒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滕某某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2020年9月29日,经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面部及左颈部瘢痕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楹倩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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