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两家相邻的水塘路边,因被告人滕某某在该水塘内捕鱼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吴某某持镰刀想要割坏渔网不让滕某某捕鱼,后被告人滕某某为了泄愤欲将吴某某杀死,持镰刀对吴某某颈部等部位砍杀数刀,后见被害人吴某某颈部出血而犯罪中止。被告人滕某某在现场分别拨打了120、110,同时用脚踩住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的颈部进行止血救治。被害人吴某某被送医院抢救后脱险。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已构成轻伤一级、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会诊报告单、急诊外科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通话记录截图照片等书证;2.证人巫某某、胥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因琐事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兵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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