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28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非**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莱西市**镇**村**号,住莱西市**镇**村**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15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滕某某在其位于莱西市**镇**村的花生加工厂内,以刘某某骚扰其妻子为由,用拳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敲诈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滕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滕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书面谅解协议,被告人滕某某退还敲诈勒索刘某某的8000元人民币,赔偿刘某某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脏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奉良
检察官助理:许帅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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