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19〕806号
被告人滕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1月1日。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滕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全是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3日滕某甲来到陈某某全住处,滕某甲以自己的支付宝被锁为由让陈某某全某某手机卡和银行卡借给他使用,滕某甲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了陈某某全的支付宝账号,在陈某某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滕某甲将受害人陈某某全支付宝中的2200元转账到其哥哥滕某乙林的支付宝中,再叫滕某乙林用微信转回给滕某甲。后因支付宝要扣手续费,滕某乙林于当日10时48分给滕某甲微信转账2190元,之后该笔钱被滕某甲花光。后陈某某全发现卡中的钱被转出2200元,问滕某甲是否转出了钱,滕某甲矢口否认。被告人滕某甲自愿、自己的罪行,对于其通过自己的手机登陆陈某某全支付宝账号从而盗取2200元钱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图、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具结书等;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4.证人滕某乙林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全的陈述;6.被告人滕某甲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用自己手机登陆他人支付宝账号的方式盗取他人2200元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甲系初犯、偶犯,其罪行,且被告人滕某甲自愿,并在起诉阶段签订了《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滕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子安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甲现被羁押在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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