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住江西省德安县**乡**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底,被告人滕某某至共青城市赣粤工程养护公司,盗窃1个空调外挂机的压缩机、散热片及铜管;同年6月20日,其又到该公司盗窃2个空调外挂机的压缩机及铜管,销赃至德安县**乡丁某某废品收购站,经共青城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509元。
2、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滕某某至共青城市华川公司,盗窃4个水泵及铜线,销赃至德安县**乡丁某某废品收购站,经共青城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921元。
3、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滕某某至共青城市赛龙公司,盗窃2个空调外挂机的压缩机、散热片及铜管;同年6月6日,其又到该公司盗窃1个空调外挂机的压缩机、2个水泵压缩机及其散热片和铜管,销赃至德安县**乡丁某某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848元。2020年7月1日,其再次到该公司盗窃3个空调外挂机的压缩机、散热片及铜管,在盗窃后的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图片、人口信息表;2、证人丁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滕某某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滕某某盗窃华川公司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邢晓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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