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鲅鱼圈**修理铺修理工,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利用与房某某在一起工作之便,趁机取得被害人房某某手机****和微信****,多次盗窃房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共计人民币115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和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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