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滕某某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南路金江大酒店附近路段看见有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停在人行道上,其用打火机烧掉三轮车车头的电源线胶皮后搭接电线,电源接通后驾驶该三轮车沿着新宁路、宁明中学门口,往兴宁大道西逃离,后开到宁明县城中镇高岭村附近的古鼎香小区烂尾楼藏匿。几天后,滕某某自行更换电源锁,把三轮车车棚及后排坐垫拆卸藏于古鼎香小区烂尾楼二楼,之后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开回宁明县*镇*村*屯家中,用于日常拉杂货。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玉
检察官助理:农秀飞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被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共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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