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209170016,苗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社区**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1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至4日,被告人滕某某在麻阳县岩门镇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张吉怀九标段一工区板房2楼5号宿舍内,趁工友孟某某外出不在宿舍时,使用被害人放置在宿舍内床头下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注册了微信,绑定了银行卡,将被害人孟某某的银行卡内8341元通过微信充值、支付宝方式用于偿还自己的网络贷款。
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孟某某8341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
2.书证银行流水账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手机微信截图、到案经过等;
3.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
5. 现场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8341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郑勇民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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