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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5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文昌**路熙栖里酒吧内,盗窃该酒吧内的6包富贵香烟、10包粗支和天下香烟、17包细支和天下香烟及1瓶茅台迎宾酒。经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包富贵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70元、10包粗支和天下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17包细支和天下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元、1瓶茅台迎宾酒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出库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滕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远丽

                                               检察官助理 詹和静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在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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