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15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波、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振兴社区振兴街47号溪鸟快递店取快递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快递柜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6日1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板桥村茨坝街将被告人滕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联系电话:1553022****)。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五十六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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