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滕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现在沪居无定所。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路、**路**桥洞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仓库,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YJV22-5*25型电缆线20余斤,后以人民币4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路、**路**桥洞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仓库,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YJV22-5*25型电缆线20余斤,后以人民币4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0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路、**路**桥洞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仓库,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YJV22-5*25型电缆线40余斤,后以人民币8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窃报告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害单位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滕某某于上述时间先后三次向其出售铜芯的情况。该事实另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从**实业有限公司处调取涉案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上上牌YJV225*25平方电缆线(上海产)每米单价人民币69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7时55分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路、**路**桥洞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勘验检查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电缆线称重工作情况及案值认定情况说明证实,经称重,被盗1米电缆线,将外包装剥离后内部铜芯重1145克,推算出本案三次盗窃总价值为2401.2元人民币。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滕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视频光盘、视频截图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1份。
4、视频光盘1张。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8、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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