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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73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路**桥**号**房。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同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8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1-5号母婴用品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将陈某某放在店铺门口前台抽屉内的一部黑色VIVO牌Y97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票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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