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栋**室。被告人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滕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某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沛县,由王某某翻窗进入超市,被告人滕某某在外望风,盗窃超市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苏烟2条。经鉴定,2条苏烟价值人民币960元。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6月12日退还被害人孟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沛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同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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