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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横峰县********号,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横峰县县城范围内多次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将他人未上锁的自行车盗走。具体情况是:

1、2019年4月5日至8日间,被告人滕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位于横峰县**路**小区**栋**单元楼下的自行车盗走;

2、2019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滕某某将被害人严某某儿子停放在位于横峰县**影城楼下楼梯口的自行车盗走;

3、2019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位于横峰县**街**网吧门口的自行车盗走;

4、2019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滕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位于横峰县**大道**小区的自行车盗走;

5、2020年6、7月份,被告人滕某某将一辆停放在横峰县**街路口的自行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莉峰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目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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