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51970********,湖南省**县人,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县**镇**小区**号。因犯抢劫罪,199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湖南省长沙市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年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湘雅二医院第一门诊二楼取药房,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苹果”牌1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70元)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后滕某某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湘雅二医院五官科一楼门诊取药处,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台色“OPPO”牌A7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后滕某某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长沙市火车站外前坪被民警抓获。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欧某某、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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