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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等四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8********,汉族,小学肄业,伐木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防城港市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防城港海警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防城港市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防城港海警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3********,瑶族,初中肄业,网线安装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3日、2020年5月18日分别被防城港海警局、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2********,汉族,初中肄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防城港市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防城港海警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徐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6日以被告人某某甲、唐某甲、徐某某、黄某某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由,将案件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某某甲受他人雇请到越南拉运走私冻品,因需要两艘木排运输,某某甲遂联系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徐某某一同驾驶木排到越南拉运走私冻品。次日12时许,某某甲与唐某甲驾驶一艘刷印“桂防25733”字样木排、黄某某与徐某某驾驶一艘无船名、无船号木排,从东兴市江平镇万尾金滩出发到达越南三屯海域装载走私冻品猪脚。随后四人以上述组合方式驾驶两艘木排船一同返回中国境内,途径防城港市海域(北纬21度22分点9、东经108度07分点8)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执勤人员抓获。经称量,某某甲、唐某甲驾驶木排船拉运的走私冻品猪脚共重13.16吨,黄某某、徐某某驾驶的木排船拉运的走私冻品猪脚共重13.32吨。经鉴定,上述冻品猪脚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冻品猪脚、手机、卫星导航仪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单、通话清单、指认照片、海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某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4.检验检疫认定结论;

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徐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冻品猪脚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某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人某某甲联系电话:1390770****;被告人唐某甲联系电话:1997778****;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61770****;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734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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