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470,汉族,初中,新疆霍城县惠远镇古城路**巷**号,住新疆伊宁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被昭苏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滕某某未经伊宁县塔北铅锌矿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以受该公司的委托为由,以96万元的价格与牛某某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依照该协议内容,牛某某先后向滕某某转账35万元,并于2019年8月23日安排七辆货运车辆将设备欲拉往河北唐山市,同日,设备买卖事宜被伊宁县塔北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发现并报警,五辆货运车辆拉运设备行驶至新源县时,被公安民警叫回,牛某某于同日向伊宁县公安局进行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买卖合同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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