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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诈骗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管理局**家园*期*号楼**号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农垦社区*区**家园*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滕某某在*****饮品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向饭店运送啤酒)期间,因玩游戏缺钱和拖欠外债,便找到在自己负责送酒范围内的多家饭店,谎称公司有优惠政策,一次性多买啤酒可以优惠,公司还可以存酒,并使用从网上购买的伪造的公司公章与饭店签订存酒的订货票据,以此骗取了被害人钱款:

1、2018年8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鱼馆被害人李某甲款人民币134,895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被害人周某某酒款人民币7,953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水吧被害人郭某某酒款人民币4,250元。

4、2018年10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酒款人民币3,200元。

5、2018年10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火锅饭店被害人解某某酒款人民币4,650元。

6、2018年10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被害人王某甲酒款人民币17,979元。

7、2018年11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被害人王某乙酒款人民币4,165元。

8、2018年11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水吧被害人王某丙酒款人民币2,622元。

9、2018年12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被害人李某乙酒款人民币3,750元。

10、2018年12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被害人张某某酒款人民币3,640元。

11、2018年12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被害人韩某某酒款人民币2,250元。

12、2018年12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被害人姚某某酒款人民币750元。

13、2018年12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被害人许某某酒款人民币1,000元。

14、2018年12月,被告人滕某某诈骗**饭店被害人袁某某酒款人民币1,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滕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192,304元。

经侦查,被告人滕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在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滕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

2. 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等人陈述;

4. 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书检验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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