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段**楼。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3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与罗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宏小区交易100元的海洛因。16时许,罗某某到德宏小区滕某某家楼下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滕某某,滕某某从其家中将一包净重0.08克的海洛因零包丢下楼给罗某某。17时许,滕某某下楼买东西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搜缴其用于贩卖毒品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后从罗某某身上提取滕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记录、毒品收据、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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