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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5897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7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道***号***栋***单元***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栋***室。2003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滕某某帮忙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850元给被告人。随后被告人将其中的500元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并从张某某处购买到约0.4克冰毒,之后被告人在青云谱北路一小区门口将该毒品交给李某某,并从中获利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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