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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贪污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滕某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021976********,大学本科文化,系怀化市**办公室职工,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小区。因涉嫌贪污罪,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2019年2月26日,洪江市监察委员会以洪监移诉[2018]3号起诉意见书将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三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洪江市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367197元进行私分。

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滕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怀化市**路**项目**工作负责人和**建设项目**项目经理、经手申报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单位原出纳卢某某、原会计姚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5次冒用他人名义套取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共计367197元进行私分,其中滕某某分得111054元,卢某某分得130843元,姚某甲分得12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期间,滕某某冒用怀化市**区**乡**村村民尹某某、丁某甲(已故)的名义制作虚假拆迁协议,伙同卢某某、姚某甲从怀化市**办账上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奖励款3笔共计124467元,并转入冒用尹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私分,其中滕某某分得41000元,卢某某分得42467元,姚某甲分得41000元。

2.2010年7月,滕某某冒用怀化市**区**乡**村已故村民倪某某的名义制作虚假拆迁协议,伙同卢某某、姚某甲从怀化市**办账上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计89095元,并转入冒用倪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私分,其中滕某某分得26095元,卢某某分得33000元,姚某甲分得30000元。

3.2010年9月,滕某某冒用**区**村已故村民何某甲的名义制作虚假拆迁协议,伙同卢某某、姚某甲从怀化市**办账上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奖励款2笔共计50559元,并转入冒用**村村民何某乙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私分,其中滕某某分得16959元,卢某某、姚某甲各分得16800元。

4.2012年12月,滕某某采取重复发放怀化市**区**乡**村村民丁某乙房屋拆迁奖励款和冒用**村村民胡某甲的名义制作虚假拆迁协议的手段,伙同卢某某、姚某甲从怀化市**办账上套取房屋拆迁奖励款、房屋拆迁补偿款2笔共计82076元,并转入冒用丁某乙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私分,其中滕某某分得27000元、卢某某分得28076元、姚某甲分得27000元。

5.2014年1月,滕某某冒用鹤城区**乡**村村民曾某某的名义制作虚假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交由卢某某、姚某甲从怀化市**办账上套取附着物款计21000元,并转入冒用**区**路**号居民向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私分,卢某某、姚某甲各分得10500元。

(二)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隐瞒、截留重复发放的补偿资金57300元进行私分。

2013年7月,鹤城区**乡**村**组组长彭某甲从怀化市**办领取本组村民在高铁站前广场项目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63470元。在向村民发放过程中,彭某甲发现已故村民彭某乙的葡萄架补偿款57300元已经由本村6组村民彭某丙领取,安置办系重复发放了该款,彭某甲便携带57300元现金找到滕某某反映。滕某某得知该情况后,没有及时将该款退回安置办,而是将其中的17300元分给彭某甲,其余40000元由滕某某非法占有。

(三)被告人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发放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名义私分国有资产共计373000元。

2013年1月至2015年初,滕某某担任**建设项**项目经理,负责经手管理、使用工作经费,经与**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相关领导商量,决定给指挥部的工作人员造表发放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由滕某某负责造表和发放。因考虑发放表上有主要领导名字以及部分工作人员在**办已经领取了重点工程项目补助(每月1200元),于是滕某某与项目指挥部领导商议后,决定将项目指挥部领导及部分工作人员共9人的补助费、加班费、奖金不使用发放表报账,而采取用虚假发票报账的方式分别在**办和**公司进行冲账。2013年1月至2015年初,采取上述虚假发票报账方式经滕某某发放的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共计373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滕某某退缴了其个人所得的全部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怀化市(**区)**办公室记账凭证、怀化市(**区)**办公室(**)项目资金支出审批表、**路房屋拆迁明细表、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凭单、房屋拆迁验收单、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人卢某某、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尹某某、姚某乙、胡某乙、倪某乙、丁某丙、田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4244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被告人滕某某身为**建设项目**项目经理,负责经手管理、使用工作经费,其违反国家规定,将373000元国有资产以单位发放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名义进行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滕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滕某某贪污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壹册和监察委员会调查卷拾伍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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