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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甲、滕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滕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街道**组**号,农民。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26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0月24日刑满。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滕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街道**组**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12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甲和滕某乙为了吸毒,分别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盗窃摩托车卖掉筹毒资。

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滕某甲在龙山县**街道**村小区背后将李某乙的一辆红色豪爵宇钻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621元。

2016年12月11日20许,被告人滕某乙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前人行道上将黎某某的一辆黑色正好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088元。

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先后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本案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客户档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腾越辉为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各自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滕某甲窃取的摩托车价值5621元,滕某乙窃取的摩托车价值5088元,均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甲、腾越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甲、腾越辉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_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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