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滕某甲,曾用名滕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公司装载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滕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客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赵公路**村西路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滕某甲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滕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的坦白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滕某甲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强
检察官助理:王海婷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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