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滕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在榆中县**镇**村滕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滕某甲与被害人邻居滕某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滕某甲与滕某乙在互相撕扯的过程中,滕某甲将滕某乙殴打致伤,致使滕某乙左耳鼓膜穿孔。2020年5月6日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乙左耳鼓膜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4月20日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滕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致鼓膜穿孔的临床特征,与2019年11月2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排除因自身疾病引起左耳鼓膜穿孔。滕某甲的妻子顾某某与滕某乙的妻子郝某某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致使郝某某受伤,2020年2月4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燕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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