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冯某甲与冯某丁、冯某戊(均已被判刑)等人组成诈骗团伙,先后在灵山县伯劳镇、武利镇等地通过在被害人饮食中下药、引诱被害人参与赌博,再在赌博中作弊(俗称“出千”)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滕某某、冯某甲参与诈骗犯罪3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9.8万元;被告人冯某乙参与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丁等诈骗团伙实施诈骗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冯某丙参与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丁等诈骗团伙实施诈骗1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8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冯某丁、冯某戊(均已被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黄某甲引诱到武利镇,后冯某戊等人再邀请黄某甲到武利镇**KTV饮酒唱歌。在饮酒的过程中,冯某戊、冯某丁等人趁黄某甲不注意就将兴奋剂放在酒里给黄某甲饮用。黄某甲饮用后,冯某戊、冯某丁、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趁黄某甲头晕、精神不佳的情况下就开设赌局引诱黄某甲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通过作弊方式使黄某甲不断输钱,然后再由赖某甲(已被判刑)不断借钱给黄某甲,让黄某甲继续参赌,再通过在赌博中作弊迫使黄某甲不断输钱,通过该方式共骗取了黄某甲欠下他们共人民币13万元“赌债”。事后,由赖某甲以收取“赌债”方式,共向黄某甲索要了人民币13万元,得款后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与冯某丁、冯某戊、赖某甲等人分赃。
二、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滕某某、冯某甲伙同冯某丁、冯某戊、赖某甲、冯某已(均已被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刘某甲引诱到武利镇**KTV饮酒唱歌。在饮酒的过程中,冯某丁、冯某戊等人趁刘某甲不注意就将兴奋剂放在酒里给刘某甲饮用。刘某甲饮用后,冯某丁、冯某戊、赖某甲、冯某甲、滕某某、冯某已等人趁刘某甲头晕、精神不佳的情况下就开设赌局引诱刘某甲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通过作弊方式使刘某丁不断输钱,然后再由赖某甲不断借钱给刘某甲,让刘某甲继续参赌,再通过在赌博中作弊迫使刘某甲不断输钱,通过该方式共骗取了刘某甲欠下他们人民币共12万元“赌债”。事后,由赖某甲以收取“赌债”方式,共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了人民币12万元,得款后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丁、冯某戊、赖某甲、冯某已等人分赃。
三、2017年8月3日晚,被告人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丙伙同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已等人以请吃宵夜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乙骗到一夜宵摊出吃宵夜,在吃喝的过程中,冯某丁趁黄某乙不注意将兴奋剂放到酒里给黄某乙饮用。黄某乙饮用后,冯某丁、冯某戊、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丙、冯某已等人趁黄某乙头晕、精神不佳的情况下就开设赌局引诱黄某乙参与麻将牌赌博,然后通过在赌博中作弊方式使黄某乙不断输钱。黄某乙输完身上的现金后,冯某丁等人就不断借钱给黄某乙,黄某乙继续参与赌博,在继续赌博中又通过作弊方式不断赢取黄某乙财物,通过该方式共骗取了黄某乙欠下他们人民币48000元的“赌债”。事后,冯某丁等人以收取“赌债”方式,共向被害人黄某乙索取了人民币4万元,得款后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已、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丙等人分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冯某丙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滕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凡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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