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满强,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6日被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满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满强,听取了被告人满强,值班律师李财及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满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孙某某(另案处理)与徐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宿迁市宿豫区尚阳城二期工地门口因垫路问题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未造成人员受伤。后孙某某到该工地项目部,向被告人满强等人倾诉其被人殴打一事后离开项目部。被告人满强等人见状后,紧随孙某某来到工地门口了解之前冲突情况。因孙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满强、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随即对冲突另一方的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满强用拳头捣被害人王某乙脸部,后又用渣土块将被满某某打倒在地的被害人王某甲右腿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腿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满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满强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强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满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满强与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满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满强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家中,联系方式:1525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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