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满某某,外号“地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0********,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号附*号。因流氓罪1996年12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11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1月2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2********,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因吸毒2019年10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11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1月2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2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3时许,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许记饸饹面门口附近,被告人满某某、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满某某、苏某某先后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某两颗牙齿根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满某某、苏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检察官助理:霍方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号,电话:1394984****)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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