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沛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19年8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满某某驾驶苏C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5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沛县大屯镇东源港路口南100米路段时,因观察疏忽,遇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5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薛某某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甲相撞,致薛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鉴定意见;
5. 沛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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