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7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8时许,在宁晋县凤凰北路与高速公路引线路口,满某某驾驶黑MB5***黑MC***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柳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柳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7月8日,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宁晋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宁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柳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等;4.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刘某某、沈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会恩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满某某现在原籍,电话:1334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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