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满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刑拘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苏木**嘎查,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吴某某、斯某某(已判决)在二连浩特市**路**小区和**建材城招募多名蒙古国女子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满某某居住在**小区,受吴某某指使负责记录蒙古国女子卖淫次数及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为组织卖淫的吴某某、斯某某等人记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吉日嘎拉
检察官助理:李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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