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94********,回族,初中文化,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医院操作员,2018年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满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绿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47.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卷宗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47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琳
检察官助理:明月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