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时42分许,被告人满某某饮酒后驾驶“贵******”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环岛路出发行驶至翔安隧道出岛方向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满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满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陈炬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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