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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28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91********,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木**嘎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小区****号,个体。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满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国威牌二轮摩托车,沿鄂托克旗乌兰镇百眼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飞科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无号牌国威牌二轮摩托车又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着的马某某驾驶的宁A**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满某某、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441mg/100ml。被告人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被告人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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