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黔江区城西街道体育馆抖尚酒吧喝酒,期间满某某饮用10余瓶啤酒。同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7****号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载龚某某、万某某等人至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鑫城缪丝酒吧继续喝酒,期间满某某饮用7瓶啤酒。同日2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到南海鑫城一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满某某饮用1瓶啤酒。同日3时许,被告人满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载游某某等六人经谭家湾红绿灯、西山转盘至黔州宾馆附近吃羊肉,因店铺关门,后又原路返回向南沟方向行驶,途经新华大道杨柳街路口右转时,满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上在路边的渝HG****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宝马车内一人受伤、两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3时25分许,满某某肇事后逃逸,驾车经红军广场、黔江大桥驶至南沟三台山路口一店铺吃包子,并联系满某甲驾驶上述车辆前往事故地点处理事故,后满某甲驾驶上述车辆到达事故地点后称自己是事故发生时驾驶渝H7****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但经民警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发现满某甲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遂将其带至黔江区公安局调查,后满某甲如实供述被告人满某某系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后民警回到事故现场将满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同日5时许,被告人满某某被民警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经满某某签字确认后当场封存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酒精测试照片、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敖某某、龙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至一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满某某肇事逃逸,酌情从重处罚。满某某逃逸后指示他人为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进而逃避刑事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满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 孙 远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满某某(电话:138838****)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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