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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号码3702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满某某明知满某甲(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办理银行卡并提供给满林林。2020年1月9日至同月16日期间,被害人陆少英被网络诈骗共计人民币305万,其中向被告人满某某名下卡号为623058000026293****的平安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143万元。经查,上述平安银行卡从2020年1月起,卡内资金流转、结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军强

20201127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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