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再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街里,被告人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纠纷,后满某某持砖头对崔某某面部进行击打,造成崔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眼眶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鼻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口唇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经过、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证人龙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证言;
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被告人满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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