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小区**号**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满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滨河东路44号附近的巷道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放于自行车小包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型号XR)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6元。
2019年11月11日,民警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小区**号**单元**号将满某某抓获。到案后,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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