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铁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2020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满某某进入呼和浩特站,来到二楼候车大厅彩票站,找到在彩票站工作的王某某。之后,满某某多次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帮其处理信用卡还款和网络借贷等事宜。16时20分许,被告人满某某在使用王某某的手机时,冒充王某某的名义向其微信好友阿某某借款20000元,阿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给王某某后,满某某立即将20000元转账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该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19时30分许,被告人满某某再次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向阿某某借款15000元,阿某某转账后,满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用于向王某某的信用卡还款;另外10000元转入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第二次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本案被骗资金共计35000元。被告人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账户交易信息、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车票信息、身份信息、照片、轨迹核查信息等书证;2.归案情况说明、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晓楠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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