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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974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84********,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栋**单元**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靖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满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邓某某将醉驾案件变更为普通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通过伪造假警官证、交警支队公文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向某某计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述书、伪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返回车辆凭证、收条、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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