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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满某某诈骗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82********,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太原市**物业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园**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单元**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准备在本市日昱城筹建酒吧的被害人张某某,满某某自称负责酒吧运营,编造聘用设计师、律师、酒吧工作人员及购买设备的事实,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在2020年4月16日至8月7日间,以付酒吧设计、购置设备、聘请人员、预付工资等借口,多次让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其打款,共骗取2431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个人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等相关书证及扣押作案用手机二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可以为被害人张某某运营酒吧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转款共计2431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弓鸿馨

检察官助理:王众英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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