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乡**村**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群众年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满某某联系,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东莞市虎门镇交易。随后,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100元。当日21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段路面,满某某将从上家“大罗”(在逃)处购得的毒品交给了年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满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年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0.47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一小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满某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毒品尿检报告、抓获经过;3.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年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相关辨认;6.鉴定意见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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