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满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庄**号,家住原籍。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1998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满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公交车站附近,向购买毒品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7克,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州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满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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